景德镇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更好地盘活农村闲置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管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个人的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以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双方统称为转让方(权属流出方)和受让方(权属流入方)。
第四条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的原则。
(三)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原则。
(四)尊重农民的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交易,也不能妨碍交易。
第五条 本市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以增加交易透明度,实现集体资产资源的保值增值。
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入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实施交易活动。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市、县两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为服务“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作为同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平台,为农村各类产权交易提供发布交易信息、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交易、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等基本服务。
第七条 市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负责规范农村综合产权交易行为,指导县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开展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同时承担对涉及到跨县域、或市本级辖区内的有关产权交易活动。
县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活动,指导乡镇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相关的业务工作。
乡镇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负责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办理农民个人之间(流转双方不超过5人、面积不超过50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服务及其鉴证、以及县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授权的其他工作。
市、县、乡三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网平台系统统一办理各类产权交易业务活动。
第八条 国土、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细则,报同级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并做好督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不含国有林地经营权、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它。包括农村建设项目(不含政府公共财政投入)招标、产业项目招商或转让、股权等。
第十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标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农户以“转让”、“互换”方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交易活动的,应出具该承包地所在村级组织批准的有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交易机构的资格审查: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经初审合格后,将所有材料扫描件上传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由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项目登记,并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十三条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后,根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相宜的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对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公开协商方式实施交易;对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或招投标方式实施交易。
第十四条 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网络竞价、公开协商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产权采取公开协商方式交易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经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出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享有优先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县级以上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方提交的材料及时制作并对外发布信息,挂牌发布信息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采取招投标方式交易的,挂牌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流转交易取得的农村集体产权(产权权属未发生变更的)进行再流转交易,应先征得原转让方的同意,其交易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交易合同所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为农民个人之间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签证服务,免收交易服务费;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的经营性交易按规定可以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经办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集体资产或暗箱操作,不公开处置集体资产、资源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机构或者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